儿媳作为拆迁安置人离婚时要求分配拆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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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君、金某莹、李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及理由:金某莹系李某君、李某雨之母。于2011年和2014年二次出资购买回迁房三套,其中50.8平方米一套自住,70.1平方米的一套由李某雨居住,83.1平方米的一套由李某君和孙某涵居住。李某君与孙某涵经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判决离婚。离婚后,孙某涵无理强占一号房屋,原告方多次与孙某涵协商房屋归属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涵辩称,购买安置房三套,其中有我40平方米指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归我所有,我可以给原告方7万元补偿。
法院查明
金某莹、李某夫妇在房山区有宅院一处,因房山区拆迁,后李某因病于2011年10月26日病逝。李某君系金某莹、李某之子,李某雨系金某莹、李某之女。李某君一家作为被拆迁人,可享受20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014年10月25日李某君代李某(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a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署了《a村回迁安置房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本次选购使用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使用调整范围面积6.1平方米。共3套房屋。
《拆迁补偿与安置办法》的第十四条,回迁安置方案的第三款规定,定向安置房购房建筑面积均价为180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每人享受40平方米购房建筑面积。按照拆迁的相关政策,金某莹、李某、李某雨、李某君、孙某涵五人为回迁安置人员,每人享受40平方米购房建筑面积,故本案中的当事人因a村回迁安置共使用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
另查明,李某君、孙某涵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李某君起诉离婚,本院判决:李某君与孙某涵离婚。后孙某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涵居住该一号至今。后金某莹曾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李某君、孙某涵返还上述一号房产,本院驳回了金某莹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产归原告李某君、金某莹、李某雨、被告孙某涵共同共有,其中孙某涵享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所有权。
靳双权点评
位于房山区一号房产系按照2014年《a村回迁安置房购买协议》购买的安置房,其中孙某涵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该房屋取得发生在李某君、孙某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此事实李某君、金某莹、李某雨并不否认,故该房产属于李某君、金某莹、李某雨、孙某涵共同取得的财产,法院确认房山区一号房屋为李某君、金某莹、李某雨、孙某涵共同共有,李某君、金某莹、李某雨与孙某涵对于财产分割持不同意见,应当另行诉讼处理;李某君、金某莹、李某雨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其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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