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购房过程中去世房屋还可以继续购买吗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周某与单位签订的关于购买一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由原告张某承继。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周某于2007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周某生前于1995年12月18日与单位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购买了上述诉争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现周某已经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原告及被告均为该房产的继承人。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承继《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以我结婚为名义去要的,因为有了这套房屋我和我爱人就没有资格再去单位申请住房,当时是我和我爱人全额出资,实际购买价格2万多,从1987年至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我们家有三套公租房,除此之外还有两套,二号由周某亮居住,三号由周某英和周某聪居住使用,三套房屋应当一并解决。我希望房屋不办房产证,这也是遵循父亲的遗愿,我和母亲曾有约定,我们各占一半。
被告周某亮辩称,不同意房屋过户到母亲名下,原告如果去世了还得通过诉讼解决。希望房产证上加上一两人的名字,周某文说的二号房屋是公租房,由我承租,有房本,和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英、周某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把房屋办理到原告名下,我们不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也不认可原告和周某文之前签的的协议,周某英在购房时交过6000元,周某文交没交钱我不清楚。
法院查明
原告与周某为夫妻关系,195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周某文、周某亮、周某英,周某聪。
2007年10月29日周某因病去世。
本案诉争的位于一号房屋,曾为A公司公有住宅。1993年8月12日,周某与A公司办公室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周某承租了一号房屋。1995年12月18日周某与单位签订的《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其他后续手续未再办理。嗣后,周某因病去世。
2013年12月24日,张某和周某文签署《协议书》,内容是购房款10169元由周某文支付,张某和周某未出资,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和周某文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另查,经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一号房屋的权属信息,结果为无登记记录。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某关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由原告张某作为全体继承人代表,与房屋出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靳双权点评
公民合法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号房屋不动产权利查询结果,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存在,根据其曾为公有住宅,且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优惠出售的背景,现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周某所有财产,不能以遗产分割方式由继承人分配。
但鉴于买受人周某去世,而买受人配偶即原告张某年事过高,但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必须由继承人参与才能实现的特殊情况,为保障所有继承人的权益实现,尽量避免因涉案房屋产权性质长年不确定而引发周某的子女间矛盾冲突加剧,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暂时由原告作为所有继承人代表,先以自己名义,代表所有继承人接替买受人地位,与房屋出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待房屋登记证办妥后,所有继承人再就房屋所有权继承问题另行解决。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时原告仅是所有继承人代表,不因上述活动而真正取得涉案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本案所有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上是否享有权利或享有多少所有权份额,应另行以继承纠纷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再行确定;如履行买卖合同中发生费用,须由原告先行垫付,在随后继承纠纷案件中由全体继承人按份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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