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共同房产未分割因一方债务查封对方能解除吗
原告诉称
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张某霞所有;2.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执行;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赵某林、周某萧与吴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A号民事终审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误将张某霞的房产作为吴某君的财产予以查封,侵害张某霞合法权益。贵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张某霞所有,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原因如下:一、一号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原来拆迁所得的经济适用房,当时张某霞及儿子和吴某君的户口均在被拆迁处,均为被安置人,当时建委称安置的房屋只能写一个人名字,且五年内不得变更所有权人,故张某霞与吴某君离婚后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一号房屋之所以在张某霞与吴某君离婚时约定归张某霞所有,一方面是因为吴某君一直没有经济来源;其次,张某霞在2015年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出售后,出售房屋的款项被吴某君用于投资,最终投资失败,是对张某霞的经济补偿。三、2019年12月16日,张某霞与吴某君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张某霞所有,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霞父母居住,张某霞父母年事已高,搬迁对于他们来说非常困难。四、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能仅关注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更应必要关注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五、一号房屋并非被告与吴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其他不影响张某霞基本生活的执行方式解决上述案件的执行问题,比如执行和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终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维护张某霞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某林辩称:一、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合法,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应依法驳回张某霞的第2项诉讼请求。首先,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其次,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合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执行案中,涉案房屋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最后,由于吴某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执行法院对吴某君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是合法、正确的。
二、张某霞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其,该主张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应依法驳回张某霞的第1项诉讼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又进一步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情形。本案中,无论历史上张某霞与吴某君在拆迁补偿时是何情形,但结果是涉案房产登记在了吴某君名下,故不动产物权依法自然归属于吴某君。另外,张某霞与吴某君夫妻二人的约定有效与否,均没有发生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和物权转移的法律事实,故涉案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人吴某君的法律事实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完全合法。2.张某霞所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系张某霞与吴某君二人为逃避债务而共同伪造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
三、张某霞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君名下,属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法定情形,故据此应认定涉案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人吴某君,而不是归属于张某霞。综上,请求驳回张某霞的诉讼请求。
周某萧辩称:同意赵某林的答辩意见。
吴某君述称:同意张某霞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霞与吴某君于1995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朗。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离婚,其后于2018年11月1日复婚,又于2019年12月16日离婚。
赵某林、周某萧与吴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解除吴某君与赵某林、周某萧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加工厂、库房)》;二、吴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某林、周某萧押金290000元、转让费2840000元;二、吴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某林、周某萧租金1313000元;三、吴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某林、周某萧20000元;四、驳回赵某林、周某萧其他诉讼请求。后吴某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27日,张某霞对本院执行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张某霞的异议请求。
庭审中,张某霞提交其与吴某君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一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需配合女方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张某霞据此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赵某林、周某萧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张某霞与吴某君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协议。吴某君认可该证据及张某霞的证明目的。
张某霞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拆迁协议,主张一号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拆迁所得的经济适用房,张某霞、吴某朗和吴某君的户口均在被拆迁处,均为被安置人,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赵某林、周某萧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吴某君认可该证据及张某霞的证明目的。
另查,一号房屋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吴某君一人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霞的诉讼请求。
点评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霞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君名下,虽然该房屋是张某霞与吴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但因张某霞与吴某君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双方未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法院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等措施符合该规定。张某霞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离婚协议书为其二人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张某霞要求判决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终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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