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因迁户签订的分家单可否作为离婚分割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一号院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文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赵某亮、赵某浩及赵某扬。张某与赵某亮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委会订立分家单,分家单约定一号院房屋5间中的北2间房由张某与赵某亮所有并居住。后张某与赵某亮搬入该房屋,添置家具电器后共同生活。2020年6月24日,张某与赵某亮经大兴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宅院系赵某文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关;2.张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只是为了其迁移户口所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并没有真实的分家意思表示,因此张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及分家法律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女赵某浩、次女赵某扬及长子赵某亮。张某与赵某亮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2020年6月24日,张某与赵某亮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张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一号院的房产。
庭审中,张某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赵某文作为房主已经将一号院北2间房分配给张某与赵某亮所有并居住。该《分家单》载明:“房主赵某文,于1993年10月建房5间,房屋地址一号院。赵某文共有子女1名,因为子女赵某亮与张某结婚,需要分家单立户口,经全家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房屋赵某文与妻子王某居住东3间,并享有所有权,北2间房归赵某亮与张某所有并居住。此分配全家无异议。”《分家单》底部有张某、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及见证人的签字并按有手印,右下角有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委会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 30日。该份《分家单》系张某派出所查档调出。另,该份分家单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
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对上述分家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的确是在派出所签订了分家单,但只是为了迁移户口。另外对分家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的子女的人数与事实不符,该分家单中写有赵某文有子女一名,实际为三人。另外北2间房根本不存在。对王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当时王某及赵某浩均不在场,二人不清楚分家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家单的目的在第四行中有体现,是为了迁移户口,只是程序上形成的文件。
张某另提交照片证明张某与赵某亮已在一号院北2间房实际生活。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活情况,2017年原告就与赵某亮分开了。
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提交: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张某户籍迁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在分家单成立之后,证明分家单只是为了迁移户口的临时文件;证据二、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现状,佐证原告所提交的分家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分家单中载明的房屋并不存在。标号为1和2的房屋打通了,但中间有梁,应该算两间,4和5也是这种情况。赵某亮与张某实际居住的房屋为标号3,1和2作为整个房屋的客厅。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单就是为了分家,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对平面图真实性认可,标号为1和2的房屋确实打通了,装修了,看不见有没有房梁,确实1和2加在一起长度是其他房屋的两倍。我们主张的是1号和2号房屋。分家单上指的是1、2、3间。我在涉案院落居住期间使用的是1、2、3间。平面图中的3号房间单开门,只能从1号房间进入。
另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主张涉案院落北房是在1978年建造的,没有翻建过,属于祖宅。1993年办理证件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并主张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张某亦认可婚后对涉案房屋没有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联系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某村派出所户籍科,户籍科工作人员称根据相关规定,张某婚后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在户籍地有两间以上的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号院内北房建于张某与赵某亮婚前,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上述房屋实施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结合张某户口迁入一号院的时间、《分家单》上盖有的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及法院调查的当地户口迁移政策,可以认定张某提交的《分家单》系为其将户口迁入一号院内所订立,签订双方并不具有分割一号院落内北房5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要求按照《分家单》判令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认定该《分家单》有效,根据被告陈述的涉案院落建于1978年的事实,该《分家单》应当属于赠与性质的协议。首先,涉案《分家单》订立的目的系为张某迁移户口,双方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也以实际行为撤消了赠与,故张某无法分割一号院北房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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