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在过错时起诉离婚时可以要求少分给其财产吗
原告诉称
周某文、周某亮、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北数第二排房屋自东向西第一、二、三、四间房及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归三原告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文与苏某于2014年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苏某婚内出轨并怀孕,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属于不忠于夫妻感情过错方,给周某文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苏某属于严重过错方,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周某亮与孙某为夫妻关系,周某文为周某亮与孙某婚生子,周某亮与孙某对于案涉房屋有出资出力行为,周某亮为案涉房屋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足以认定周某亮、孙某作为家庭成员对于案涉房屋建房出资行为。基于苏某的过错行为以及周某文、周某亮、孙某出资的事实,结合周某文、周某亮、孙某及儿子周某均居住涉案房屋内,为了方便各个家庭成员居住生活及周某的日后居住生活,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便于生活居住原则以及苏某过错的事实,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苏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系周某文与苏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未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纠纷,非分家析产纠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院落内北数第二排房屋自东向西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及东厢房一间如果归苏某居住使用,苏某可以从东厢房的南墙单开门,不使用院落、大门,苏某现居住在东数第一间房屋内。走廊是包含在房屋面积内的,是每间房屋的一部分,应该跟随房屋处理,不存在共同使用情况,如分配其他房间,要求共同使用院落和大门。
法院查明
周某亮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文为其婚生子。苏某与周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周某。2014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文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文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3.婚后所建房屋中的2间房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2014年9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文与被告苏某婚后发生矛盾,原告周某文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其于2013年10月25日撤诉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周某文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于原告周某文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均未举证,本院仅从庭审中双方陈述无法判断上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法判断上述房屋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有关各方可另行解决。
2020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文、周某亮、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一号院院落内原有房屋四间半。2008年开春,周某文与苏某共同出资新建北数第二排房屋5间及东、西厢房各1间。2009年开春,双方将原有房屋四间半即北数第一排房屋翻建成5间。针对原有房屋的翻建,苏某主张是其与周某文共同出资10万元左右,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进行的重建;周某文则认为是其与苏某共同出资5万元左右,周某亮出资5000元左右,仅将原有四间半房屋的平房顶子去掉后长高变成瓦房。经询问,苏某向法庭表示坚持只主张涉案院落内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要求处理使用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农村房屋,该宅基地系周某亮申请,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苏某在与周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成员对于原有房屋的翻建(即北数第一排房屋)有出资,且其亦居住在该院落内。现苏某与周某文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苏某要求分割北数第一排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情况,便于生产和生活原则,酌情确定北数第一排房屋东数第一间归苏某所有,剩余的四间归周某文、周某亮、孙某所有,三人的具体份额因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各方可另行解决。此外,鉴于苏某坚持要求分割其与周某文于2008年在一号院内新建7间房屋(即北数第二排房屋5间及东、西厢房各1间)的所有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建造房屋获得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证明,即使建造房屋时苏某有出资,也并不当然获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一排五间房屋的东数第一间归苏某所有;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苏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周某文、周某亮、孙某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区分,周某亮、孙某要求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房屋自东向西第一间、第二间由其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周某文要求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房屋自东向西第三间、第四间及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由其居住使用。周某文表示,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周某文,北数第二排房屋及东西厢房建造时周某亮、孙某也出资了,院内原有西厢房三间小房,是拆除了原有房屋建的新房,应当有周某亮、孙某两间房屋,因离婚是苏某造成的,是苏某的过错导致离婚,给其带来很大伤害,导致其生病无法治愈,无法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条件,且周某已经长大成年,所以剩余房屋不能与苏某平分,只同意分给苏某一间房,剩下的房屋才能凑合生活。周某文、周某亮、孙某表示因与苏某矛盾大,不同意苏某使用院落、大门和走廊,走廊的外墙就是房屋的外墙,应该随房屋的处理走,不存在共同使用的情况,如现有房屋不能单独开门,可以单打隔断单开门,走廊的外墙可以改成房门。
苏某则表示一号院内不存在原有西厢房三间小房,只是用石棉瓦搭的棚子用来放工具用,走廊的外墙就是房屋的外墙,但是不能改动,是承重墙,改动的话有坍塌危险,诉争房屋建造时周某亮、孙某未出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五间房屋的东数第一间及东厢房一间由苏某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五间房屋的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由周某亮、孙某居住使用;
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五间房屋的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及西厢房一间由周某文居住使用;
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北数第二排五间房屋及东、西厢房所在的院落及大门由周某文、周某亮、孙某共同使用;
五、驳回周某文、周某亮、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农村房屋,该宅基地系周某亮申请,现三原告起诉分家析产并无不当,故对苏某认为本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纠纷,非分家析产纠纷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建造房屋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现双方要求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诉争房屋居住使用的分配问题,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一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情况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北数第一排房屋的分割情况,本着便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法院确定北数第二排房屋东数第一间及东厢房一间由苏某居住使用;
北数第二排房屋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由周某亮、孙某居住使用;北数第二排房屋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及西厢房一间由周某文居住使用。因苏某表示可以从东厢房单开门,不使用院落及大门,法院确定一号院北数第二排房屋及东西厢房的院落及大门由周某文、周某亮、孙某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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