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父母将房屋赠与孙女后因为知道夫妻已经离婚可以撤销吗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赠与;2、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周某鹏系原告之子,孙某涵系周某鹏配偶。2017年左右,在二被告说服下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二被告,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孙某涵以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孙某涵名下,原告并未收到买卖合同约定的1万元价款。2021年3月份,因原告之妻办理落户事宜所需,才通过被告得知于涉案房屋过户前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如果原告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就不会将房屋过户孙某涵名下。
综上,二被告隐瞒了已经离婚的事实,欺骗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原告受到欺诈及重大误解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涵辩称:原告与其现配偶再婚后,于2017年在外地购置房产并登记在原告现配偶名下,原告基于传统习俗考虑,主动向二被告提出将涉案房屋留给子孙,因原告有两个儿子,但当时原告第三代仅有二被告婚生女周某莹,当时周某莹仅有一岁多,登记其名下存在诸多繁杂手续,且在涉案房屋过户前原告知道二被告已办理离婚,周某莹由孙某涵抚养,并且周某鹏承租有公租房,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周某鹏,该公租房就将被收回,故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登记为孙某涵;孙某涵不存在隐瞒离婚欺骗过户情形,在孙某涵与原告共同办理过户时,孙某涵提交的资料中已显示二被告离婚,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作出赠与行为;双方的赠与行为早已经履行完毕,不动产物权发生转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鹏辩称,周某鹏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涉案房屋赠与的是孙某涵,在赠与并过户之前,周某鹏与孙某涵已经离婚,周某鹏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原告在赠与涉案房屋时,已经知道周某鹏与孙某涵离婚,不存在欺骗原告或重大误解情形,周某鹏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孙某涵相同,本案赠与合同不构成撤销的法定情形。
法院查明
周某茂与前妻生有周某霞(长女)、周某君(长子)、周某鹏(次子)。周某茂与现妻赵某珍于200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并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周某茂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周某鹏与孙某涵最初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6日生有一女周某莹。二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离婚,后于2017年10月登记复婚,庭审中双方陈述复婚的理由,是为了解决离婚时未能解决的一辆机动车过户问题。二被告又于2017年11月23日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周某莹由孙某涵抚养,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房产分割问题。
2017年间,周某茂向二被告表达了涉案房屋赠与的意思。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周某茂与二被告多次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2017年12月25日,周某茂与孙某涵就涉案房屋共同签订《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周某茂为出卖人,孙某涵为买受人,成交价款为1万元。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中记载:’孙某涵周某茂:2017年12月25日收到你以下登记材料,经核查,现予受理。已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离婚财产归属协议、离婚证、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不动产登记审批书、房屋买卖合同、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明…’。此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涵名下,房屋产权证书由周某茂持有至今。
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情况:孙某涵表示本案赠与合同之前没有关联,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所提交的身份、婚姻、家庭相关情况,原告在过户前已知晓二被告离婚,不存在因为办理夫妻投靠户口才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周某鹏不认可原告证据证明目的,其他具体意见与孙某涵相同。二、孙某涵提交来源于不动产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孙某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孙某涵与周某鹏离婚登记证和离婚协议书、家庭购房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是知道二被告离婚的;原告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知情二被告离婚。三、孙某涵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经商议将原告名下房屋以买卖方式赠与孙某涵;原告表示虽然将房屋过户给孙某涵,是当初基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不是赠与孙某涵一人。
四、孙某涵为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离婚知情并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孙某涵名下,而申请原告之女周某霞、之子周某君出庭作证。周某霞到庭陈述:因为原告已给现妻子在山东买房了,当时就说将房屋留给其唯一孙女周某莹,因为二被告已经离婚,孙某涵是周某莹的监护人,房屋过户前我和原告都知道周某鹏有公租房、二被告已经离婚;周某君到庭陈述:因为周某鹏经济能力差,为了让周某鹏一家有住处,我们都同意将房子给周某莹,没过户给周某鹏是因为周某鹏有公租房,原告又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周某莹还小,就过户给孙某涵名下。
原告对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对原告与赵某珍婚姻存在很大意见,所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内容也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但可以反应出房子是原告给周某鹏与孙某涵夫妻家庭的意思。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茂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周某茂与孙某涵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孙某涵名下,但双方均认可这是为达到涉案房屋赠与的真实目的,故本案应根据周某茂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围绕双方关于涉案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这一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判断。
周某茂为履行涉案房屋赠与,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孙某涵名下,其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为周某鹏名下,是基于周某鹏的公租房获取和取消资格的利益考量和实际操作行为,这一点,从社会一般认知和周某鹏及其兄、姐的陈述意见可以印证。周某鹏作为周某茂之子和孙某涵前夫的双重身份,多次陪同周某茂与孙某涵前往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孙某涵在此过程中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若干证明已与周某鹏离婚的购房资格审查材料;周某鹏应当知道其与孙某涵离婚后,其父周某茂再因赠与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孙某涵名下的利益得失;
二被告之女周某莹尚且年幼,并协议由孙某涵直接抚养,且不排除二被告存在复婚的可能性;赠与本身具有无偿性质,其法律结果是赠与人让渡该赠与财产,周某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孙某涵名下,其各子女亦均未因此认为周某茂的财产流向他人而受损。综上,法院认为,周某茂以不知道及二被告隐瞒已经离婚,导致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孙某涵,系受到二被告欺诈和产生重大误解而为,由此主张撤销赠与涉案房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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