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一方借款买房配偶离婚后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
事实及理由:被告孙某君是原告发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孙某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3.6%。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某君的账户转账952000元,其余48000元通过现金给付。2016年6月2日至2020年3月期间,除了2018年5月没有给利息,2019年5月只给了2万元利息以外,其余每月支付利息28000元。2020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孙某君一直拖延归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霞答辩称:对于借款不知情,二被告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借款期间系二被告在分居。被告孙某君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1日,赵某亮与孙某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买房。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3.6%。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月付息日为当月1日。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买房。借款利率:月利率3.6%。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月付息日为当月1日。孙某君发生违约情形,赵某亮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
之后赵某亮起诉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另查,孙某君、李某霞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5月的借款利息28000元、2019年5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某霞对第一项中的5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孙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亮律师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赵某亮出示的银行明细显示赵某亮向孙某君转账952000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君向赵某亮借款100万元,孙某君亦认可向赵某亮借款100万元。因此,法院认定孙某君向赵某亮借款100万元。
关于2016年6月2日还款情况。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统计表中显示孙某君偿还利息28000元,法院对于赵某亮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另,根据赵某亮提交的银行明细,法院对孙某君转入赵某亮南京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系孙某君向赵某亮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孙某君的还款情况,孙某君尚未偿还赵某亮本金100万元,因此,赵某亮要求孙某君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对赵某亮主张的2018年5月未支付利息,2019年5月利息仅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法院对赵某亮要求 孙某君支付2018年5月的利息28000元、2019年5月的利息8000元、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亮与孙某君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该笔10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某亮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孙某君、李某霞购买房屋,但孙某君的微信记录显示在赵某亮收到该笔款项后,除向李某霞转账5000元以外,其余款项转账给了案外人,赵某亮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认定除该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对赵某亮关于剩余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法院经支持赵某亮要求李某霞共同偿还5000元的请求,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若孙某君违约,则应向赵某亮支付律师费等因该案产生律师费10万元,因此,赵某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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