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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离婚前所欠债务在离婚时归一方能否执行离婚时归对方财产

发布日期:2022-0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终止对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三、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丽、赵某谦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以本案基本事实为依据。孙某奇与赵某谦于2014年12月登记结婚,赵某谦从他人处代孙某奇的父母购得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取得产权证,案涉房屋属于孙某奇与赵某谦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孙某奇与赵某谦约定案涉房屋归孙某奇所有,并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产权明确,属于孙某奇所有;至于房屋是否过户登记,不影响人民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性质。赵某谦与张某丽的债权债务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损害孙某奇的权利。

    被告辩称
    张某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孙某奇的上诉请求。
    赵某谦辩称,不发表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案涉房屋是借名买房,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是孙某奇。

    法院查明
    孙某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终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丽与赵某谦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性返还。赵某谦到期并未偿还,张某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赵某谦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张某丽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4万元。赵某谦到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丽于2019年7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7月15日轮候查封赵某谦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
    孙某奇与赵某谦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赵某谦从齐某处购得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于2017年3月29日取得产权证。2017年4月18日赵某谦为某银行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自2019年1月31日起,案涉房屋有多个查封登记信息。孙某奇与赵某谦于2019年1月7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由孙某奇单独所有,男方需无条件配合房产过户。
     孙某奇以赵某谦未配合其办理案涉房产过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孙某奇所有。
    孙某奇在张某丽申请执行赵某谦案件的过程中提出异议,要求终止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驳回孙某奇的异议请求。孙某奇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终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庭审中,孙某奇提交了其母亲孙母于2016年的部分提取现金的记录及孙某奇转账给赵某谦的记录,和赵某谦与齐某林签署的《代垫资协议》。张某丽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因案涉房产为孙某奇与赵某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赵某谦名下,也应为孙某奇与赵某谦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孙某奇与赵某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孙某奇单独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有效变动,孙某奇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法院对登记在赵某谦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妥。张某丽与赵某谦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8年,该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孙某奇与赵某谦登记离婚之前,因此,赵某谦在相关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离婚时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配偶的行为,明显不当。且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孙某奇与赵某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是2020年11月27日作出,因此,孙某奇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奇在庭审中提出案涉房产是其母亲孙母出资购买,但仅提供少量提取现金的记录,不能排除是其母亲孙母为孙某奇和赵某谦购买房屋提供的借款或赠与款项。且案涉房屋一直由赵某谦的父母居住至今。故孙某奇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母亲孙母所购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中,孙某奇提交了其母孙母与赵某谦签订的代购房合同,用以佐证案涉房屋系孙母购买。该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双方确认,甲方(孙母)委托乙方(赵某谦)以乙方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商品房一套,乙方已于2016年9月16日与该房屋所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二、双方确认,该房屋的购买主体实为甲方,全部购房款均由甲方实际支付,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全部购房手续由甲方留存。三、乙方仅为该房屋名义上的购房人及所有权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房屋以出租、转让、抵押等任何形式进行处分,并确保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亲属、朋友或与乙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不因乙方形式上拥有该房屋产权而主张任何涉及该房屋的行为,包括继承、查封、强制执行等。张某丽不认可代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赵某谦认可代购房合同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某奇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母孙母出资、由赵某谦代购的,并提交了孙母于2016年提取现金的记录、与赵某谦所签代购房合同等予以佐证。赵某谦认可孙某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张某丽对此不予认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且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案涉房屋系孙某奇与赵某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赵某谦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孙某奇与赵某谦在离婚时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另,孙某奇在上诉状中亦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赵某谦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孙某奇关于案涉房屋系孙母实际出资、赵某谦代购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赵某谦未按时偿还借款,张某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某谦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张某丽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4.4万元。因赵某谦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张某丽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谦名下,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符合上述规定。
    赵某谦向张某丽借款时,赵某谦与孙某奇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在赵某谦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于离婚时将财产无条件转给配偶的行为,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7月,现孙某奇以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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