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中对财产分割能够停止执行?
主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解封 ;离婚协议 ;
内容简介:李某与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田某名下的违约天津市**小区房屋两套归李某所有,但因该房屋有贷款,故协议离婚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田某与案外人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田某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给李某的房产,后李某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并起诉;
一、 律师分析:李某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与第三人田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虽因涉案房屋尚存在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且涉案房屋一直有原告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被查封外,该房屋无其他权属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条是对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中,是否可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在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中的证明力所作的规定。
即,在物权归属争议中,赋予登记以终局证明效力,即为登记制度功能所不能承受之重,也有违诉讼证据规则。
本案中,李某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因涉案房屋尚存在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故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涉案债务非李某与第三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与第三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涉案纠纷于2017年产生,债务产生时,李某与第三人并非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也并非夫妻债务,不应当由原告共同偿还,被查封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不应当被查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215条、第10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某主张停止执行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房屋的主张获取了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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