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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村集体成员购买宅基地引发的返还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强(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李某军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A村农民,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李某军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李某军于2017年死亡,并于2017年3月16日注销户口。被告孙某珍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其他被告系李某军之子女。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李某军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强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村宅院以38000元的价格售给李某军。因原告一家在此村只有一处宅基地,而李某军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买本村宅基地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性规定,应为无效,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华辩称:孙某珍同意将房子给原告,我的意见同孙某珍。
被告李某泉辩称:不同意把房子还给原告,字据写得很清楚,有中间人介绍卖房这件事,原告当时愿意卖房子我父亲同意买房子,我认为我父亲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李某花、孙某珍共辩称:答辩意见同李某泉。
被告李某仁辩称:答辩意见同李某泉。
被告李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父亲和原告签有买卖合同,合同上面写明永不反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A村村民,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李某军签订名为《房产买卖协议》的契约,将涉诉房屋以38000元卖予李某军。李某军(2017年3月16日因死亡销户)系通州区潞城镇B村村民,其与孙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李某泉,次子李某亮,三子李某仁,四子李某华,长女李某花。
现涉诉房屋由被告亲属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某强与李某军于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点评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原告与李某军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契约书在处分诉争房屋的同时亦处分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某军生前非北京市通州区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对该村宅基地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与李某军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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