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分得的房屋遇拆迁,拆迁补偿归谁
原告诉称
张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北京市1号(以下简称1号院)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中的335094元归原告所有;2、判决定向安置房中2号归原告所有。
张母与张父2007年10月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下了女儿张某奇,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29日离婚,双方在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女儿张某奇由母亲张父抚养。2018年X村在搬迁腾退范围,根据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张某奇属于被安置对象。拆迁后原告户口所在地1院的补偿所得,占为己有。原告作为适格的安置对象却被三名被告非法地排除在外,多次协商未果。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三名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秉公裁判,依法分割,化解矛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照有关规定,被拆迁人应为户主直系血亲,并年满18周岁,同时满足上述两项,则可以单独分院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
1号院拆迁时户主为李某强,当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已经隔代了,原告无权进行单独分户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我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搬迁腾退人是X公司,被搬迁腾退人是张母,并且协议中明确写明,本户1口人;按照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写明的买受人仅为张母1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有多个公司和部门来审核,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我认为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当时在拆迁的时候我也告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父,如果她想积极争取拆迁的东西,可以和拆迁公司谈,我已经做到了告知义务,现在原告认为侵害了其利益,应去找相应的部门来解决。
李某强、李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的房屋属于李某强的个人财产,李某强有权确定在拆迁时以何种方式进行拆迁,涉案院落不是按照在户人口每人50平方米去拆迁的,而是将院落分成了三户、每户200平方米分户拆迁的,其中并没有原告的份额。
本院查明
张母、李小系李某强之子女,张母与张父原系夫妻,张某奇系二人之女。张母与张父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并未在1号院内长期居住生活。张某奇于2008年5月25日出生,张某奇出生后户户籍即登记在1号院,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10年3月29日,张母与张父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张某奇由张父抚养,自二〇一〇年四月起,张母每月给付张某奇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经查,2018年7月,1号院面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1号院分为三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李某强、张母、李小,1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802.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6.76平方米,总的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448811元、房屋补偿607052元、搬迁腾退补助和奖励共1993843元。总安置房指标为600平方米(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选房指标),李某强、张母、李小名下各自选购安置房2套,总选房面积594.64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704047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剩余的补偿款为2345659元。
庭审中,张某奇陈述,其出生后即跟随父母在H镇居住生活,并未在1号院实际生活。父母离婚后,其跟随母亲张父先后在D区、C区居住生活,此后亦未回过1号院居住,其母亲张父现已再婚,其本人目前在C区上学。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宅基地分配给其成员用作住宅及附属设施建设,该成员系无偿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首要的功能和目的是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权利,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带有社会福利保障的性质。
本案中,张某奇主张权利仅基于其户籍户籍登记在1号院内这一事实,某1户籍性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并非诉争院落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此外,张某奇并未实际在1号院居住生活,在父母离婚后,其跟随母亲在他处稳定生活直到1号院拆迁,张某奇由其母亲实际抚养,其本人对于1号院宅基地之上的房屋亦不享有权利。
综上,张某奇以其为适格的安置对象为由,主张分割1号院的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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