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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合同一方先履行抗辩权

发布日期:2021-10-15    作者:张梅律师

债务合同一方先履行抗辩权
一则武汉债务案例,201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后者须在同年3月20日前缴清1.02亿元出让金,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在甲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乙公司须缴清出让金未缴……”2016年,该武汉债务合同案中甲公司以乙公司拖欠支付9400万元出让金为由起诉。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未将土地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该武汉债务案中,根据案涉会议纪要及双方据此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并未设定甲公司具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先行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换言之,乙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先办证后付款的合同履行顺序缺乏合同依据。该武汉债务案中结合补充协议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甲公司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0天内”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至甲公司名下解释更具合理性。另根据拍卖公司竞买须知有关“竞得人付清全部土地成交款后30日内申请办理资产和土地登记过户及移交手续”规定,在乙公司欠付转让金事实成立情况下,其主张土地登记过户手续应由甲公司先行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且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剩余转让金,与竞买须知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不能成立,且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甲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该武汉债务案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未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现二审阶段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主张拒付剩余转让款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乙公司支付尚欠甲公司转让金94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武汉债务案中的实务要点:合同一方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必须是该债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地位,而且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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