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建房分割拆迁纠纷
原告诉称
王某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超向王某顺返还拆迁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拆迁,获得拆迁款280万元。房屋被拆迁之前,因被告父亲王某冬对2号院内的部分房屋建设出资出力,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某冬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房屋建成后补偿金各分一半。原告认为被告仅出资建设91.06平方米的房屋,按照协议书,该面积对应拆迁补偿款的一半不超过60万元,但是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了200多万元,多转的140万元应当返还。造成被告转走拆迁款的原因,由于原告过于相信被告,在临近拆迁时,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与拆迁部门进行拆迁谈判、协议签署和领取拆迁款。
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隐瞒拆迁补偿款总额,给原告补偿款80万元,剩余的200多万元全部自行转移至自己名下。2019年原告家庭成员间发生了诉讼,是石景山区法院在审理中,调取了2号房屋拆迁档案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明细,由此发现被告领取的补偿款达200余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留下拆迁补偿款60万元合理,剩余140万元应当返还,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
理由:被告的父亲王某冬(现在已经去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号平房中,有王某冬出资所建的部分,临近拆迁时,原告和王某冬约定,王某冬在2号处出资建房,如果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共享。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基本知晓了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的大概数额。为了保障王某冬获得补偿款项,原告写了二份欠条,说明原告欠王某冬200万元,之后王某冬委托儿子王某超,即本案被告办理此事。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后,经原告许可,王某超转到自己名下2026307元。之后原告另行提取了拆迁补偿款80万元。
上述事实发生在2010年,双方均没有异议。而原告现在起诉要求退还部分拆迁款,其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某顺给被告写二份欠条,是为了明确拆迁利益如何分割,欠条金额与拆迁补偿款转账金额基本一致,是王某超代理父亲王某冬收取拆迁补偿款。
本院查明
王某超系王某冬之子,王某冬于2020年10月15日死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月2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甲方)与王某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乙方坐落于2号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被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65.92平方米。2010年1月3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甲方)与王某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拆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总款是3458707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价款632400元。2010年2月8日,房屋拆迁部门向王某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拆迁款2826307元,同日转给王某超拆迁款2026307元。
按照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号房屋被拆迁后,房屋拆迁部门将王某顺所得补偿款汇入到中国建设银行王某顺名下的账户中,本院调取了该账户转账凭条四份,其中,2010年2月8日从该账户向王某超转账2026307元,系王某超代王某顺办理;2010年2月9日该账户向王某顺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该笔业务系王某顺办理,同时还有二笔存取业务均是王某顺签字办理。
王某超提交了2009年7月14日王某顺与王某冬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房子建成后各分一半补偿金”,有王某顺、王某冬签字,双方对此内容均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顺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1月26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10年1月31日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均系王某顺本人签名,内容中已经包含了拆迁款的数额,王某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拆迁所得拆迁款项的数额;
第二,王某顺于2010年2月9日办理包括转账80万元的三笔业务,其应当知晓该拆迁款存折的内容。其主张不知晓所得拆迁款总额的意见,不符合常理;
第三,本次拆迁是整个地区的拆迁,不仅针对王某顺一户,该地区有相应拆迁政策,王某顺应当知晓拆迁利益的基本内容。故王某顺主张自己不掌握拆迁协议及拆迁款存折原件,直至2019年才知晓侵权行为发生的主张,不属于法定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可知,王某顺应当于2010年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直至2019年王某顺才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王某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顺要求返还拆迁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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