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产被拒绝过户,能否要求现金补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谢A诉称:房产是登记在李D名下,原告等人是李D的后代,该房产被A区人民政府根据用地批复予以征收,征收管理部门为S市A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单位为S市A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但S市A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S市A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却在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房产予以征收拆迁,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该房产被被告以冒充权属人的方式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并冒领了位于A区1号的房产及2034737元。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基于房产拆迁所得的A区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基于澄房产拆迁所得的2034737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洪G辩称:从权属角度而言,房屋权属人李D已经于1960年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权属人本人已经处分本案案涉房产。出卖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进行翻改建,居住于同村的权属人李D及其子女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继承人已经处分其名下的财产,原告作为李D隔代继承人,无权就本案案涉房产主张权利。房屋现状看,被告已经将案涉房产翻改建成一栋两层房屋,征地拆迁部门调查核实采取证据保全的征收补偿方式,应当由被告享有。因此,被告与征地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S市A区的2间平房原是李D所有。1960年1月26日,李D立下契约,将上述2间平房以一百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洪G,该契约为李双合代书,李D在其名字“李D”上盖私章,A在“中人A”上按手印,李某一在“知见人李某一”上按手印。而后,被告洪G一家即自1960年后居住在上述平房内。1990年,被告洪P将上述平房拆除后翻建为一幢二层砖混楼房。2012年3月18日,S市A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洪P及S市A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S市A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上述的两层楼房征收,其中一层44.44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为A区2号房屋,原告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购房款179873.76元。
二层44.44平房米实行货币化补偿,补偿价格为2043352元。S市A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补助原告:1、搬迁补助费155040元;2、装修补偿款248864元;3、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76134元;4、自行过渡补助费259036元,以上总计为899588元。
另查明,被告洪P是被告洪G的儿子。李D于1978年7月9日死亡。李D配偶谢S,李D与谢S育有一女李E。李E与谢V育有四子女,即谢O、原告谢A、谢Q、谢H,谢O与原告陈Z为夫妻,婚育一子,即原告谢Z。李D抱养李U作孙子,李U与其配偶谢S育有三子女,即原告李UU、李FF、李NN。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谢A、谢Q、谢H、陈Z、谢Z、李UU、李FF、李李NN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系所有权确权纠纷。记载在位于S市A区李D名下的2间平房原系李D所有。1960年1月26日,李D签订契约,将其所有的2间平房卖与同村村民被告洪G,李D在其名字上加盖私章,并有中人A、知见人李某一按手印加以证实,该契约应为真实有效。因此,自李D签订契约后,该2间平房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洪G。同时,被告洪P于1990年将2间平房拆除后建成一栋砖混两层楼房。
2012年3月18日,S市A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此栋砖混两层楼房进行征收,相应的补偿为本案的讼争标的,即A区1号房产及203473.76元。综上分析可以确认,记载在上的李D名下的2间平房自1960年1月26日即属于被告洪G所有。但该2间平房也于1990年因被拆除而灭失。在原址建起的二层砖混楼房由被告洪P建设,该二层砖混楼房的所有权当归属于被告洪P,因征收补偿安置而得的房产及钱款,也是原二层砖混楼房价值的转换,所有权也应归属于被告洪P。原告请求确认讼争的房产及钱款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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