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房产所有人意愿签订协议,能否构成效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袁H起诉称:2005年9月7日,原、被告的母亲胡D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写明,一间4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袁S和胡G作为见证人也在该“遗嘱”上签字。原告父亲袁F于1985年12月19日去世,母亲胡D于2005年10月16日去世,现二被告认为该房屋应由其继承,现请求法院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对应房屋的拆迁收益在各继承人中予以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袁L答辩称:遗嘱是真实的,其已从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H处拿到了150000元。另外,张Q和袁N间并无扶养关系,不应享有对袁N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袁R答辩称:遗嘱是真实的,其已从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H处拿到了150000元。如果其母亲胡D的遗产需要重新分割的话,其愿意将其应得的一份送给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H。另外,张Q和袁N间并无扶养关系,不应享有对袁N遗产的继承权。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胡D和其丈夫袁F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袁N、袁H、袁L、袁Z和袁R,胡D丈夫袁F于1985年12月19日去世,胡D于2005年10月16日去世,胡D的父母均已先于胡D去世。胡D的子女中,袁Z于1999年9月22日去世,袁N于2009年7月1日去世。袁Z去世时育有一女即本案追加原告袁P,现年27岁;袁N和前妻房Y在二十来年前已离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陈M和袁U,袁U后和许H结婚,并育有一女许C,现已8岁,后某小燕于2007年11月28日去世;袁N于2009年1月与陈M九再婚,陈M九和袁N再婚前和前夫育有一女张Q,当时已23岁。袁N去世前,曾留有书面声明一份,在该声明中言明“在我的后事处理中,坚决不允许我所谓的儿子、房Y、袁L、袁H参加”。
被继承人胡D去世时留有A市B村的房产一套,占地面积为41.9平方米。现该房屋已拆迁,按照规定该房屋的产权人可享受拆迁补偿。对该遗产,被继承人胡D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其进行处分。
三.法院判决
对房产的拆迁收益,原告袁H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原告陈M九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许C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袁P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袁L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四.律师点评
被继承人胡D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因被继承人胡D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其进行处分,对该房产的拆迁收益依法应进行法定继承。因被继承人胡D的父母、丈夫均先于胡D去世,故对胡D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为胡D的五个子女,即被继承人胡D的五个子女均有权继承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五分之一。对其中被告袁R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被告袁R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予其姐姐即本案原告袁H,本院对其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即原告袁H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拆迁收益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而其他几个子女中,袁Z先于被继承人胡D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女儿袁P代位继承;袁N后于被继承人胡D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袁N的法定继承人中,袁N生前的声明可视为袁N已剥夺了其儿子陈M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对此,民事判决书均予以了确认,故原告陈M不再享有对袁N遗产的继承权。在袁N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中,陈M九作为袁N去世前的法定妻子,其应作为袁N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袁N的女儿袁U先于袁N去世,其应继承袁N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女儿许C代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张Q虽为袁N的继子女,但其母亲陈M九与袁N结婚时其已成年,且原告陈M九与袁N结婚仅半年左右,袁N就已去世,张Q与袁N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张Q不应享有对袁N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亦未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故袁N享有的对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原告陈M九转继承和许C代位继承,即原告陈M九和许C均享有本案讼争房产拆迁收益的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陈M九认为原告许C的母亲袁U与袁N间平时并无往来,其女儿许C不应享有对袁N遗产的继承权,原告陈M九的该主张不属于法定取消继承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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