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安置房产,是否可以换取现金补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赵A诉称:原居住在1号房屋私产。建筑面积129.64平方米。S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委托征收实施单位、M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S市房屋征收公告送达我家中,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完成征收补偿。欠征收补偿款十三万元。房产证及补偿合同还放在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S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S市人民政府、公开违反征收公告。违反令S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违反市规划局审批的华兴商厦地块中拟回迁楼和拟回迁楼的说明,将政府的征收补偿合同,变成了与建设单位开发商的买卖合同。由于征收补偿办公室、S市人民政府的责任不作为、在没有进行征收补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欠款13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S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是因M公司开发建设民主路地块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9户居民的房屋挡光,为解决挡光问题,M公司与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M公司支付原告842660元,该款项由政府以借款的方式拨付给M公司。这笔款项是为了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且M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才由市棚改办出借700万元,M公司发放款项过程中扣留原告十叁万元保证金,是双方单独合意。原告非征收户,不涉及S市人民政府支付过渡补偿的问题,而M公司与赵A之间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不是政府和个人之间的房屋征收协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S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根据S市政府作出的《S市房屋征收公告》,公告旧城区改建项目的相关事宜,其中征收主体是S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S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S市M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用房建设单位是S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A所有的1号房屋并不在征收的范围内。2015年8月3日S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S市房产拆迁处与被拆迁人赵A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赵A房屋进行拆迁,总计补偿金额为842660元,S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在协议上“委托拆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S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是事业单位法人,于2017年3月合并到S市城市动迁安置工作站。其后原告赵A只收到补偿款项812660元,剩余拾叁万元被作为房屋过户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
三.法院判决
被告S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赵A支付人民币13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按照2015年时尚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S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是处理拆迁安置工作的政府组织,协议内容是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本身也约定了是“为加快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城市建设,”即该协议是为了行政管理目标,故S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与赵A于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应为行政协议。现赵A以作为征收主体的S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根据《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补偿原告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842660元,当时在实际中只支付了812660元,还差130000元没有支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被告S市人民政府应当先对原告予以补偿,然后才能让其按照协议进行搬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剩余的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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