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房产出资建造,安置房产能否登记其名下?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房产于1997年拆迁置换前的房产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当时房产面积为24平方,1997年拆迁时,原告父母提出上述房产拆迁时需要补加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后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所有,再将原告父母名下另一处房产赠与原告弟弟所有,就此进行分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后,上述房产在1997年拆迁置换时由原告出资239051元,将该房产由原来的24平方米置换为60.91平方米,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9年10月份直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因家庭矛盾多次产生纠纷,原告为避免纠纷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房产属原、被告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二辩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的房产是被告刘某二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居住的房产。1997年该分配的房产面临拆迁,被告与拆迁人某某市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拆除被告原位于XXX号的房产,偿还房产位于XX楼X单元X层东户即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只是一直在此房产内居住,其主张对该房产与被告共同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二与其丈夫共生育二子三女,原告陈某一是其长子,其丈夫在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已去世,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房产是被告单位分配的房产。1997年该房产面临拆迁,被告刘某二与某某市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房管部门调取了该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4.61平方米,房屋补偿277400元。置换房屋地点为X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为61.20平方米。
1997年5月4日某某市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出具收取房款凭单,凭单显示交款人为刘某二,金额为2390511元。1998年9月17日某某市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收到刘某二的小房款172400元。置换后的房产于1999年9月13日在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二,房屋坐落于某某区XXX号,房屋状况为:住宅面积60.91平方米;共用面积7.84平方米;小房面积4.31平方米。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购房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均在原告处。现原告陈某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门里XXX号房产属原、被告共有。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房产是被告刘某二单位分配的房产,1997年该房产拆迁时是被告刘某二与某某市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后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房产也登记在被告刘某二名下,且交付房款及小房的收据上也显示交款人为被告刘某二。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记载,实际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应为759929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390511元。原告称在1997年原房产拆迁时,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原告支付诉争房产的差价款,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父母名下的另一处房产归其弟弟所有,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陈述,不予采信。
虽然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及房款收据原件在其手中,但这些不能足以证明在拆迁置换时原告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出资,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是由其交给原告18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了差价房款,因原告是长子,所以该房产一直由原告使用,且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房产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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