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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等债务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8年4月8日,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定书》,将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包给彭某某,由彭某某负责经营。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期暂定三年,彭某某每年向市政公司上缴管理费,并且不得将市政公司的资质转借给第三方使用。1999年5月18日,彭某某与周某签订《协定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市政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由周某和彭某某共同承担,周某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的工程承包事宜。2002年5月26日,陈某某与周某及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周某为兴建海南海口市下洋兴桂小区,向陈某某购买上海三菱电梯、空调系统及发电机,合同总价款为(略)元,陈某某向市政公司、周某供货并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02年5月27日,陈某某向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02年6月14日,陈某某又向周某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后由于周某无法承包海南海口市下洋兴桂小区,导致陈某某与市政公司、周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004年3月10日,陈某某与周某签订《协议书》,就退还陈某某履约保证金30万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方式。2004年5月20日,陈某某与周某签订《还款计划》,再次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补偿事宜。该《还款计划》落款处盖有"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印章。2006年5月25日,陈某某与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还款方式及时间,并明确周某以其在"海口泽丰花园"项目内所占的股份或股份收益优先偿还陈某某的履约保证金、补偿及利息。2007年4月26日,陈某某与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周某应还陈某某的欠款为:本金30万元,利息中1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为54800元,另20万元的利息以年利率4.41%计算为49500元,周某考虑到自身实际情况给予补偿2万元,共计(略)元,以周某在"海口泽丰花园"项目持有的股份或股本收益偿还,最后还款期限不超过2007年9月30日。2008年12月23日,陈某某与周某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周某向陈某某偿还(略)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略)元,补偿金20000元,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从2007年5月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关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周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11日,周某发函确认,与陈某某2008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应继续履行。诉讼中,市政公司就"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因其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该印章未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不具有比对条件,故本院不予受理。陈某某、市政公司双方均未就《协定书》中周某及第三人彭某某的签名真伪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周某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市政公司及彭某某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周某与彭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周某以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陈某某要求市政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收到陈某某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周某不依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某应依约向陈某某偿还履约保证金(略)元,利息(略)元,补偿金20000元。2009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周某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周某应以本金(略)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陈某某要求周某支付经济损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周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略)元、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略)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周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属周某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第一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对于2002年5月26日,陈某某与市政公司、周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点、一审法院对于2002年5月27日,陈某某向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点、一审法院对于2004年5月20日,陈某某与市政公司第六工程处和周某签订《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从以上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与陈某某签订《合同》主体是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也确认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并在《还款计划》上予以确认,从未对《合同》及保证金一事予以否认。而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5月26日的《合同》属周某的个人行为明显错误,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规定,该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陈某某,一方当事人是周某与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与周某而对于因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市政总公司第六工程处盖章后该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周某的个人行为,市政公司作为法人,其内部机构的盖章就代表了该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对于2002年5月26日的《合同》及2004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是市政公司的行为。最后,市政公司与彭某某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陈某某,彭某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协定书》也不影响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02年5月26日的《合同》的主体是相对的,该合同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周某与市政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是周某的个人行为,该行为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法定责任。请求贵院在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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