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做出继承份额,拆迁补偿是否按照份额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诉称: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房屋是其父亲张某一、母亲陈某九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的1/2应由陈某九及张某甲继承,陈某九享有3/4的产权份额,张某甲与陈某八共同享有1/4的产权份额。1991年11月,该房屋实施产权登记,登记于张某甲一人名下,当时陈某九尚在世,将房屋登记于张某甲一人名下说明陈某九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张某甲,即张某甲享有3/4的产权份额,另与陈某八共同享有1/4的产权份额。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拆迁时,陈某八已经去世,张某甲是唯一被拆迁人及安置保障对象,故安置房屋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和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应归张某甲所有。现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归张某甲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乙辩称: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房屋原是张某一、陈某九共有,后张某甲、陈某八结婚,该房屋应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八应享有1/2的产权份额,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陈某八去世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1/10的产权份额。在拆迁过程中,张某甲利用堂弟张某二委托其办理拆迁手续的便利,将张某甲名下的房屋拆迁利益与张某二名下房屋拆迁利益相交换,故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并非张某甲名下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请。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一、陈某九共育有六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一、陈某九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张某甲与陈某八是夫妻关系,并生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九于1998年10月因死亡注销户籍,陈某八于2005年10月29日死亡,陈某八的父母先于陈某八死亡。张某二是张某甲堂弟,陈某十是张某二妻子。
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是张某一、陈某九共同财产。1991年11月该房屋登记于张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的经过,张某甲陈述:当时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就其一人在母亲陈某九身旁,母亲即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10年11月14日,张某甲与其兄弟姐妹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达成《关于对原无锡XXX号房屋给予经济补偿的协议》,内容包括:由甲方给付乙方17.5万元补偿作为一次性彻底了断原某某市XXX号房产的一切关系,进一步明确业主即甲方。
某某市某某路XXX号房屋,于1991年11月28日登记于张某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1.6平方米。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根据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市某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评估报告:上述两套房屋的单价均为4208元/平方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张某丙、张某丁认为房屋属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张某甲无权对房屋申请评估,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报告、协议书、收条、说明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经济补偿协议书、陈某八对个人财产交代事项、司法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某某市某某花园XXX号房屋归并给张某甲所有。
四.律师点评
关于现XXX号房屋产权的问题。XXX号房产于1991年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张某一已经死亡,而2010年11月14日张某甲与其兄弟姐妹达成的《关于对原无锡XXX号房屋给予经济补偿的协议》表明在房屋登记时张某一的继承人并未处理房屋继承分割事宜。故此,1991年时房屋登记于张某甲一人名下,不能表明当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张某甲。在此基础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九将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张某甲,故不能以当时的所有权登记推定陈某九同意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张某甲。
张某一、陈某九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故两人死亡后XXX号房屋属张某甲兄弟姐妹六人共有,张某甲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是张某甲、陈某八共有。张某甲于2010年与其兄弟姐妹达成有关XXX号的遗产分割协议,张某甲即取得该房屋的其他六分之五产权。综上,该房屋的产权状况为:张某甲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并与陈某八共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关于《陈某八对个人财产交代事项》中陈某八对其财产的交代是否构成遗嘱的问题。该书面材料并非陈某八本人书写,不构成自书遗嘱。同时,该书面材料未有两人以上见证,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陈某八在《陈某八对个人财产交代事项》中对其财产的交代不能构成遗嘱。
另外,张某甲主张以该书面材料酌情考虑张某甲的继承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陈某八死亡后,XXX号房屋中陈某八原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张某甲应享有房屋14/15的产权份额,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享有房屋1/60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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