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是否继续担责?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9年5月20日,袁某从银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袁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银行向袁某和王某发出催款通知单,袁某未签字,但王某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愿意继续对袁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1年3月。2010年12月19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袁某和王某均提出抗辩,认为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人均不应担责。
[分歧]
借款人袁某并未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银行也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认定主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袁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银行要求袁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但对于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主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函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并不能类推适用于担保人签字的情形,即不能认定王某与银行之间成立了新的担保关系,故应驳回银行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王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识表示,故应由王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尽快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的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而并不是否定债权债务本身。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和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可以看出,如果借款人袁某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还是要支持银行要求袁某还款的诉请的;或者已过了诉讼时效后,如果袁某仍然向银行还了款,法院也是支持该行为的,且袁某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说,王某在银行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时候,袁某是有受法律保护的自愿还款可能的,王某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银行之间签订了新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即保证袁某还款,若袁某不还,则由其还款。
二、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了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银行在新的保证期间内将王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自然应该担责。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安义县人民法院 胡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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