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抵押物可以多次设定抵押权
案情:
恒安造纸厂为扩大再生产,于2006年11月向中行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并以其新购置的价值160万元的一套设备作抵押,双方到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2月,恒安造纸厂又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县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为半年,并以已经设立抵押的那套机器设备再次抵押,双方也到了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在得情后,认为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恒安造纸厂将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是侵犯其抵押权的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被告恒安纸厂与信用联社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造纸厂的抵押设备再次抵押是否侵犯了中行的抵押权。笔者认为该设备再次抵押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中行的抵押权。
评析:
恒安纸厂与信用联社因借款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是合法的,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也未超过抵押物的价值,不妨碍中行抵押权的实现,因此,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评析如下:
一是本案涉及的抵押设备是可以再次抵押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即复合抵押,是指抵押人为担保数个债权以同一财产设定抵押权,但抵押所担保数个债权总额并不超出该项财产的总价值的抵押,有三种方式:1.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2.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3.因偿还债权所带来的抵押物余额部分进行复合抵押。本案中,恒安造纸厂以价值160万元设备抵押担保向中行贷款80万元,后又向信用社贷款50万元将该设备再次抵押,并没有超出中行债权的余额部分。因此,该设备可以再次抵押。
二是该设备再次抵押没有侵犯中行的抵押权。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可按如下原则处理:1.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生效后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担保法实施前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行的抵押权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中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社的抵押权是担保设备中行抵押权的余额部分,根本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厂方将设备再次抵押的行为不影响中行抵押权的行使。
作者:卢伟康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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