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理中查明:被告信用社和李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王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写,且合同中“王某”的印章也与王某提供的本人印章不符;王某与丈夫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分居至今。
作为被告的信用社提出:李某抵押贷款至今已四年之久,原告作为李某的妻子,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且李某在贷款是提交了结婚证和复印件的,并向法庭提交了该结婚证的复印件。
本案中,对李某所抵押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对李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信用社与李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时,未经抵押物的共有人王某签字同意,而是由其丈夫代签,违背了王某的真是意思表示。且李某在未经房产共有人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其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有效。虽然李某在将共同财产抵押时未经其妻王某的同意,但信用社是在李某系王某丈夫这一特殊身份下,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是征得了王某的同意,才与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作为李某之妻的原告,属于应当知道其丈夫抵押的行为而未提出异议的的情况。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视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王某与借款人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信用社是基于李某是王某合法丈夫这一可信赖的事实,才与李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将款贷于李某。而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王某作为共有人应当知道其共有的房产被抵押而没有提出过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因此,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当前,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抵押贷款现象普遍存在,若简单的以抵押合同未经共有人同意而将抵押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夫妻合谋骗取贷款的可能,势必会放纵这种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金融机构遭受巨大损失。
李某在办理的抵押贷款合同时,并没有得到妻子王某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分析,李某擅自将夫妻公共财产抵押的行为应为无效。这样会有人提出异议,既然按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是无效的,那么为何还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呢?这涉及到《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李某虽然没有得到王某的明确授权,但是李某是王某的丈夫,手中持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证,且提交了夫妻二人的结婚证。这些事实的存在,使被告信用社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某享有其妻王某的代理权,,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对王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情况,也有人会认为,王某确实是不知情,也应该为王某主持公道。但在本案中,王某本人对造成如此结果也存在过错。由于王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房产证和结婚证,应由其自己承担后果,而不能让无过错方信用社来承担。另外,王某与丈夫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但作为无过错方的信用社并不知情,因此,王某不能以感情不和及分居来否认李某代理权的存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将夫妻共同房产抵押的行为是有效的。
兰考县人民法院 童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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