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甲与孔某丙债务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丙。
上诉人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孔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间,孔某丙存入延津县小店面粉厂小麦,经厂方折合面粉3641.4斤,麸皮599.3斤。1991年1月19日,经中间人梁太芳和张大明说合,延津县小店面粉厂将欠孔某丙的面粉和麸皮转让给孔某甲,由孔某甲负责偿还孔某丙的债权,孔某甲签字同意接受,孔某丙也予以认可。后经孔某丙多次催要,孔某甲未给付其面粉3641.4斤,麸皮599.3斤。孔某丙自认孔某甲于2009年给付其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延津县小店面粉厂将欠孔某丙的面粉和麸皮转让给孔某甲,由孔某甲负责偿还孔某丙的债权,孔某甲签字同意,孔某丙也予以认可,该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孔某甲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孔某丙履行该债务。孔某丙自认已给付200元,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某丙面粉3641.4斤,麸皮599.3斤,执行时扣除孔某甲已给付的200元。诉讼费50元,由孔某甲负担。
上诉人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店面粉厂将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的初衷是方便被上诉人取面粉和麸皮,但债务转让后三四个月小店面粉厂就倒闭了,厂里并没对上诉人补面粉及麸皮。从1991年4月份开始上诉人就拒绝给付面粉及麸皮,被上诉人至今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孔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在面粉厂存入面粉及麸皮,上诉人自愿承担该债务,被上诉人也予以同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1991年1月19日的证明,孔某甲自愿承担延津县小店面粉厂所欠孔某丙的面粉3641.4斤及麸皮599.3斤,孔某丙对此债务转让也表示同意,故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已成立,孔某甲应当向孔某丙履行上述债务。孔某甲上诉称面粉厂并未给其补相应的面粉和麸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孔某甲承担上述债务后,面粉厂是否向其补足面粉及麸皮,属孔某甲与面粉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其所欠孔某丙的债务。依据新乡县司法局古固寨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孔某丙一直向孔某甲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5月14日经该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孔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某强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王抗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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