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保证责任
[案情]
消费者王某于2003年4月向房地产开发商江苏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置业花苑X号楼二单元X室住宅一套,双方约定于2004年5月交付使用。王某为了享受安居置业公司制订的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可优惠2%的规定,于2003年4月向当地某商业银行申请了按揭率为70%的住房按揭贷款,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贷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3.975%,采取分月逐次还款的银行还款方式。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期房按揭的担保说明》中的相关规定,安居置业公司向商业银行出具了为王某进行期间担保的手续。王某也完善了贷款过程中的公证、保险、期房抵押登记等手续。王某从2004年1月起因种种原因失去了还贷能力,停止了正常还款。银行要求江苏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连带责任担保的义务。
[分歧]
针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以所购买的房产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构成了物的担保。因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应当先处理王某的房产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抵押物(房产)由借款人提供的,债权人(银行)应当先处理房产,不足的部分再由房产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揭贷款中,大量的是期房抵押登记,相对于现房抵押,期房的抵押登记实质上只是一种期权合同登记,不构成“物保”。在按揭贷款特有的融资操作模式下,在王某取得房产证以前,严格意义上讲,不存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物保优于人保”没有客观基础,因而也就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不能简单地运用担保法调整住房按揭贷款的问题。因此,房产商应当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直以来,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中实行双重担保,即“抵押加保证”。具体而言,即借款人以所购的住房提供给贷款银行做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产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产商提供第二重担保,即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做法是:借款人在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期房时,向贷款银行提出按揭申请。在办理完银行各项手续后,房地产开发商在贷款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前办妥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期间担保的各项手续。贷款银行按照借款人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房产商提取担保保证金,并划入在该银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一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首先有权从该专户中直接扣收保证金,以此作为借款人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等的担保。如果保证金不够的,房产商必须继续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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