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共有房产拆迁,拆迁补偿能否做夫妻共有房产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一诉称:原告胡某一与被告刘某二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三。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2日双方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三归女方抚养;3、某某路南楼房及房内物品家具等物品和路南土地包产费归女方胡某一和女儿刘某三所有。该协议的签订不但有婚姻当事人签字,而且该房产的共有人崔某四、刘某五也签了字。现在被告刘某二不但一分钱的抚养费未给付,而且二被告将该房产拆迁费赔偿款45万元也据为己有。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房产拆迁赔偿费,二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的理由推拖至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母女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拆迁赔偿款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二辩称:首先该房产是被告刘某二和刘某二父母的共有财产,在该协议中虽有被告刘某二父母刘某五、崔某四的名字,但不是刘某二父母刘某五、崔某四的签字,不是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刘某二无权处分该房产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关于赔偿款问题,该赔偿款是被告刘某二领取的,与被告崔某四无任何关系,该赔偿款刘某二领取后都已还了外债,现被告刘某二已身无分文。综上所述,被告刘某二与原告胡某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属无效协议。现经鉴定离婚协议上虽是崔某四签的字,但县民政局保管的那份离婚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刘某二父母的签名,离婚协议应以县民政局存档的为准。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一与被告刘某二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三。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2日双方协议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之前原告胡某一与被告刘某二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 2008年1月2日原告胡某一、被告刘某二一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三。因男女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离婚, 2013年5月份某某市某某车站征地拆迁,已归二原告所有的某某路南这套楼房需拆迁,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某二从某某县某某镇会计工作站领取该楼房补偿款444544元。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形成纠纷。第一次庭审时,二被告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认为崔某四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刘某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协商决定委托某某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被告崔某四当场提交了鉴材。2014年5月17日某某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离婚协议》上崔某四签名字迹是崔某四所写。二被告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
另查:在民政局保存的刘某二与胡某一离婚档案中,刘某二与胡某一的《离婚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崔某四的签名。被告刘某二的父亲刘某五已于2009年病逝。
三.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二返还给原告胡某一、刘某三楼房拆迁补偿款444544元,上述返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律师点评
原告胡某一与被告刘某二2008年办理协议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详细分割并签订有协议,该协议不但有原告胡某一被告刘某二签名,而且被告刘某二的父母刘某五、崔某四也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的签订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而且该协议与某某县民政局离婚档案中保存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矛盾。
该协议约定的某某路南楼房及房内一切物品归原告胡某一和原告刘某三所有,所以该楼房的拆迁补偿款理应该归胡某一和原告刘某三所有。被告刘某二无法律依据取得该楼房补偿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刘某二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四也取得了拆迁补偿款,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四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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