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布日期:2020-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房屋的土地与房屋权属分离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抵押权的设定。
[案情]
2000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城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内支行)与被告星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城内支行借款23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至2000年12月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5.115计算,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被告黄聚发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建行城内支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城内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内支行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核定,并于2000年6月13日向被告星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年6月5日,建行城内支行与被告黄聚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聚发为被告星翰公司2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被告黄聚发承担,抵押期间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抵押物价值减少,被告应在30天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建行城内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首先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聚发向建行城内支行出具“关于贷款抵押资产的承诺”,承诺愿以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甲3号两处房产(一处2424平米,另一处1159平米),总评估值462万元作为抵押物,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抵押物资产的产权归建行所有,并由建行全权处理。2000年6月9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沈房押贷字(2000)第1738号关于房产抵押登记的批复,载明黄聚发向建行城内支行申请贷款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开发区开发大路1甲3号,建筑面积358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评估价格为462万元,抵押贷款金额为2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0年6月9日至2000年12月8日,经审查,批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登记批复后,沈阳市房产局下发沈房市办他字第04764号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城内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聚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68、000166,房屋坐落于沈阳开发区开发大路1甲3号,权利价值462万元,期间为2000年6月9日至2000年12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星翰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偿还贷款30万元,剩余贷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城内支行于2001年5月18日、2002年10月16日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黄聚发在2002年10月16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签章并标明在贷款未还清前抵押物依然有效。2002年10月22日,被告星翰公司向建行城内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3年3月还款50万元,5月还款50万元,9月还款100万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内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建行城内支行对被告星翰公司的23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协议签订后,信达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对被告星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协议签订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5年2月6日共同在辽宁日报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0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向原告转让对被告星翰公司及黄聚发拥有债权的全部权益。同日,原告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全权管理及处置受让的被告星翰公司、黄聚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全部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6年12月13日、2008年8月4日两次在辽宁日报发出债权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通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 另,被告黄聚发用于抵押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81851部队营区土地,81851部队将该土地租赁给黄聚发,租赁期限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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