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朋友抵押贷款,个人约定的抵押期限不具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0-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8月10日、10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与黄山(化名)、黄敬(化名)分别签订(那隆营业所)桂农银个借字(2002)第0063号、第009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贷款50000元、30000元给黄山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和自2002年10月6日至2007年10月6日,年利率均为7.254%,采用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借款人需按足额还本付息。如违约,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黄敬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这两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详尽的约定。双方依法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依约按时将50000元和30000元贷款给黄山。黄山借到款后,未依约还款,其中,0063号合同仅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本息,尚 欠本金26429.88元及相应利息;0092号合同仅还至2005年4月20日止的本息,尚欠本金16358.92元及相应的利息。2006年6月12日,经催收无果,中国农业银行灵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黄山签订的桂农银个借字(2002)第0063号、第0092号两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要求黄山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788.8元及利息3853.93元;确认对其对拍卖、变卖黄敬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被告黄山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另一被告黄敬则认为,原告与其及黄山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不经过双方协商,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过合同的内容,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抵押担保的期限不是自己愿意担保的期限,自己愿意借产权证给被告黄山使用的期限是从2001年7月至2005年7月;并且自己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为黄山的借款作抵押,没有经过共有人即其妻子的同意,故抵押无效。另外,黄山所借的款是用于营运,不是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不尽审查义务,也没有将被告黄山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告知道抵押担保人,原告没有告知抵押担保人,导致抵押担保人的损失扩大,原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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