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损毁笔录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2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吴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为查明该案事实,到被告吴某某工作的单位向其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反悔,要求法官修改笔录上对其不利的内容,被法官拒绝后,吴某某将笔录撕下揉成团丢出窗外。经法官指出其错误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吴某某仍拒绝将笔录拾回,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办案。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故意毁损法院文书,其行为严重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但鉴于事发后,其认错态度较好,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黔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吴某某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
法官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法官要树立法律权威、司法权威,法官在办理案件中的主导地位是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无视法官权威,有的故意毁损诉讼材料,损坏法院设施,甚至公然挑衅法律尊严,不仅导致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还严重破坏了公共安全秩序。为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强化了对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打击力度。本案中,吴某某撕毁询问笔录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法院在对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因此从轻对其进行罚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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