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否应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案情】
陈某诉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1336元。但在二审开庭时,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经合议后,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分歧】
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否应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诉费不应减半交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只有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允许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廖某并非申请撤诉,而是按自动撤诉处理,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案件受理费应予减半交纳,因此上诉费不应减半交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导致的结果是相同的,只不过是前者积极,后者消极,如果前者可以减半交纳,后者却不能,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则有失公平。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内未交诉讼费的;另一个是原告(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关于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1994年8月23日法函〔1994〕48号)已有规定,“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分,法院应予退还。”
那么第二种情形则应如何处理呢?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文中虽未提及按自动撤诉处理减半交纳受理费,但笔者认为,原告(上诉人)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看作是原告(上诉人)以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申请撤诉,而且学界对此也有称之为视为申请撤诉,因此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从立法的本意来看,上诉人申请撤诉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导致的结果是相同的,如果前者可以减半交纳,后者就要全部交纳,难道是法律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上诉人)一种处罚吗?笔者认为这绝非立法者的意图。从审判实践来看,发生此种情形的原因,绝大部分是以下三种情况,一、原告(上诉人)遗忘;二、未能按照法院确定的准确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三、自愿放弃。凡此种种,有些虽可通过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但由于客观(交通通信不便)、主观(法律素质低)原因,而未能正确适时行使,如果在受理费上又不能和申请撤诉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则有失公平。
综上,原告(上诉人)在法定期内未交诉讼费的,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已预交的部分,应予退还;原告(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廖某的上诉费1336元,应减半交纳668元。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致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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