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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所建房屋能否采取保全措施?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在农村所建的一栋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查,陈某的房屋系建于农村宅基地上,未办理产权登记。

【分歧】

能否对未登记的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采取保全措施。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如果不是本村组人员,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或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宅基地属于不可流转的不动产,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不可流转,房屋也不可流转,故该房屋不能保全,也无保全必要。且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权属尚未确权在陈某名下,法院无法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理由是,虽然农村宅基地不可向本村以外人员流转,但可以在本村组人员之间流转,地上房屋转让的,也是有效转让行为。只要房屋转让合法,完全有变现的价值。故对于农村宅基地上建的房屋,是可以查封的,也有保全价值。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房屋已由陈某实际控制,可以推定陈某是其所有人,故查封其房屋是合法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农村宅基地是属于限制流转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法院如果仅对宅基地进行保全是绝对不行的。但是,如果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因房屋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宅基地也会同时转移使用权,法院可以进行保全。本案中,陈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虽然尚未登记,但依据物权法关于原始取得制度,陈某基于建房而自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在调查相关宅基地归属情况和相关建设房屋证据后,确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时,完全可以保全其房屋。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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