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是否支持另案纠纷的以房抵债协议
针对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小贷公司的执行异议,撤销甲法院的司法拍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以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6条,均允许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作价以物抵债。
乙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作出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乙法院以房抵债裁定生效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属小贷公司,小贷公司即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改变小贷公司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小贷公司的执行异议,维持甲法院司法拍卖效力。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者在法院执行笔录上达成一致意见仅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不应运用公权力对私法行为直接确认,否则会使执行法院陷入两难境地。
如果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做实体审查,会造成审执不分,以执代审,毕竟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不能对一项新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实体审查判断;如果执行法院仅做形式审查,很难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或者规避行政法规情形的发生。
此外,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是执行和解的方式之一,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可。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产生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法院无需向当事人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再则,若抵债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则可能会侵害共有人的所有权。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在起草过程中,备选方案之一就是增加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乙法院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属于违法执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小贷公司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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