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以房抵债裁定已为新的司法解释所禁止
发布日期:2019-09-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合意以房抵债裁定已为新的司法解释所禁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从该条规定来看,合意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这也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
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侵害抵押权人、共有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规避行政审查等诸多问题,最高院在《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和解协议本身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民诉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执行和解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与《民诉法解释》相比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自该规定施行后,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该再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中,对此也持否定态度。在 (2016)最高法执监8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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