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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9-06-27    作者:朱颂华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市第X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83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路XX巷X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翔宇律师,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第X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甲及其辩护人翔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逸然在其租住的位于中山市XX镇XX花园X期X座XX房,容留了王XX、杨XX、韩XX、熊XX四人吸食毒品。同年11月24日,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甲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区燕莉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
吴曼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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