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没有按照规定穿工鞋,造成工伤能不能赔?
发布日期:2019-05-10 作者:罗忠平律师
2017年6月16日10时左右,陈某在某公司处上班时,在车间吊模具工作过程中,被模具砸伤右脚1-5趾。受伤后,陈某被送往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住院4天),后转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住院23天),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足1-4趾开放性跖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足趾挤压伤;3、创伤后右足第二跖坏死。2018年1月18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陈某的工资发放形式是银行卡发放,月平均工资为3359.4元。
在诉讼中公司主张,陈某在工作时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穿着劳保鞋,属于故意自残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公司仅提供公司会议简报,安全生产会议记录等书证作为证明证据。
【仲裁裁决】
一、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2181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48.96元,护理费800元。
【律师解析】
员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人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应当从严把握,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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