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9-05-05 作者:李丹律师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了借款的具体经过: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其借款,2011年11月25日,其就向爸妈那拿了40000元。欠条是于2011年11月28日晚在松江区某镇某家小吃店(奶茶铺)出具的,当时在场的有:被告、他的两个朋友、被告的一个朋友(游某)。他妈妈、沈某某和马某均不在场。欠条写好后他就和其朋友离开了,被告和其朋友之后也离开了。
审理中,被告则认为,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有一定原因。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时间,原告表明在被告写好欠条后就当场把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的。
本案中,原、被告间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借款于被告出具欠条后即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并未交付借款给被告,并有两位在场人作证。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对所借债务进行的确认,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款的交付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务人对出借人借款的交付有异议的,出借人须向法院阐述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过程。有见证人或在场人的,法院应听取见证人或在场人对借款交付事实的陈述,作综合考量。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间的争执焦点,考量原、被告的陈述及两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两位证人陈述的有关内容与被告的辩称基本吻合,与原告的陈述的有关内容不相一致,且原告对沈某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对游某的证言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就案件事实的陈述较原告而言更具可信性。虽然原、被告间存有欠条,但庭审中有证人的证言表明不存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况且,原告也未能就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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