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高利贷,该不该还?
发布日期:2019-01-15 作者:贾纪红律师
原告芦建萍,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颜贵生,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劳高明,男,1988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杨猜猜(劳高明之妻),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芦建萍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贵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须向原告每天交纳借款本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及强制执行,则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劳高明、杨猜猜为颜贵生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颜贵生,但是被告颜贵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为索要借款多次找被告,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5日,被告颜贵生与原告芦建萍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颜贵生又向原告芦建萍分别出具借据、收款收据。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劳高明、杨猜猜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芦建萍主张由被告颜贵生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劳高明、杨猜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颜贵生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ATM机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入8000元。原告芦建萍主张该笔钱款系被告颜贵生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借款服务费,但被告颜贵生则辩称该笔钱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且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取得相对较高的收益。而在利息之外,再约定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3.5%的借款服务费,于法无据,且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性,该行为实则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高利贷行为,是违法行为,应认定无效。故被告颜贵通过ATM机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入的8000元应认定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须向原告每天交纳借款本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及强制执行,则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且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选择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198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0元×0.0003×5天(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本金292000元×0.0003×360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费2245元、邮寄送达费225.4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颜贵生辩称,自己收到的借款不是30万元,而是27万元,原告在放款时已经按月息5%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并不认可,且被告颜贵生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借据,故本院对被告颜贵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辩称,后来通过证人吴纯珍的帮助已向原告归还了9万元,并出具收条1张。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中并没有注明收取的是原告与被告颜贵生之间的借款,……张勇与被告颜贵生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条的收款人为张勇,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所以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不予确认。”被告也未就此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颜贵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颜贵生可就此笔还款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再辩称,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有3.7万元通过现金给付、转账的方式进行归还给原告的银行卡(张勇提供的账号)。庭审中,被告颜贵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颜贵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原告与自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放高利贷之实,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高利贷贷款合同,应无效。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颜贵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劳高明、杨猜猜辩称,自己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时,借据是空白的,且担保的是3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颜贵生所签订的合同系没有事实依据,其实质是高利贷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劳高明、杨猜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劳高明、杨猜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日常的民间借贷过程中,仅凭借条一项还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生效。法院在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过程中,还会结合金额大小、是否有转账凭证、交易习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旦发生诉讼,借款人以高利贷为由进行的抗辩,通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官应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分析,并运用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等,对照高利贷行为的普遍特征,客观认定借贷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法院仅支持年利率低于24%以下的借款,哪怕变相通过服务费等方式收取高昂费用的形式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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