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限与退休年龄冲突后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9-01-15 作者:李丹律师
王某多年前应聘到中业公司从事拔丝工作。王某在十一矿进行对焊接头作业时,焊渣溅入眼中,导致右眼受伤。2015年12月31日中业公司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某提起工伤认定,该部门于2016年1月6日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王某于2016年2月24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单位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王某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到一致,故王某起诉到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与中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经中业公司劳务派遣到十一矿综合厂工作,工作时发生工伤,中业公司是派遣单位,十一矿综合厂为用工单位。因王某与中业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王某虽于2016年2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中业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使其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2016年6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77元,共计16887.59元。
【评议】
该案例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关键点在劳动者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跨越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分界线,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本案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王某于2016年2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2月6日15时左右,王某在用人单位十一矿进行对焊接头作业时,焊渣溅入眼中,导致右眼受伤,后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中业公司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某提起工伤认定,该部门于2016年1月6日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2016年8月3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就劳动合同因王某达到退休年龄时是否终止,王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王某虽于2016年2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形式上的构成要件,但中业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使其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2016年6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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