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律师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两条系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则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关键看是否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则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春利、第三人张永彬和袁宝新协商一致,由第三人张永彬在袁宝新开发的锦秀家园小区兑楼房、车库以抵顶被告张春利所欠保温材料款665000元,袁宝新接手该665000元的债务,对上述事实被告张春利、第三人张永彬及袁宝新均予以认可。三人协商后第三人张永彬为被告张春利出具了“收到张春利保温材料款665000元。所有债务已清,原欠条作废"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第三人张永彬已明确表示免除了被告张春利的债务。故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已生效,第三人张永彬与被告张春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告张春利对第三人张永彬不再负有偿还义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张振华对第三人张永彬享有合法债权及第三人张永彬对被告张春利享有到期债权是原告行使权利的基础。原告张振华虽对第三人张永彬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张永彬对被告张春利的债权已因债务转移行为归于消灭,故原告张振华向被告张春利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原告张振华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张振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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