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到个人名下的公司账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周明律师
金某按照赵某指示将一部分款项汇入李某某账户中,被告A公司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所载明“半年付”,据此金某请求:A公司、赵某、李某某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金某律师费3,000元;A公司、赵某、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法院判决:应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虽然金某按照赵某指示将一部分款项汇入李某某账户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李某某使用。金某称赵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金某提供李某某名下的五套房产,均是金某向赵某借款之前取得。故对金某要求李某某承担上述款项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某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其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被告A公司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所载明“半年付”,因收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而金某称“半年付”即理解为半年给付利息,具有其合理性。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还款责任
那么,本案中李某某是否要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
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某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赵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金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通过三次转款记录及A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赵某尚欠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其次,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金某将借款出借给赵某后,A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非民间借款合同,金某虽然提供一些证据,但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A公司对此亦不认可,金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能正确理解民间借款合同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区别,故对金某不能要求A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还款责任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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