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作者:李惠律师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3民初1207号
原告:张X1,男,蒙古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宁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XX县XX镇XX街XX号。
被告:孙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XX市XX镇XX家园XX幢X单元XX室。
被告:张X2,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西宁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青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1与被告王XX、孙XX、张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孙XX支付本金50万元、利息25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8
年1月25日)及2018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2、被告王XX、孙XX支付律师费1.5万元、担保费1340元;以上共计766340元。3、判令被告张X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 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XX、孙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款110万元,后经协商变更为50万元,月利息2%,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2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X2承诺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将本金转入被告的账号,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X1与被告王XX、孙XX、张有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张X1在其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孙XX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信息不一致,且与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款人姓名信息不符,本院无法确定起诉状中被告孙XX的基本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63元,退还原告张X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栋
人民陪审员:金 辉
人民陪审员:盛永忠
书记员: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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