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利息 担保人不知情不担责
发布日期:2018-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4年12月1日,被告谢某华、王某珠夫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李某生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某华转款20万元。转款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今借人:谢某华、王某珠,2014.12.1,担保人:文某根”。此后,原告李某生与被告谢某华、王某珠就利息一事进行了协商,被告谢某华在借条上载明了:“年利6万,按季度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8月,被告谢某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万元。此后,被告谢某华、王某珠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问还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生与被告谢某华、王某珠在被告文某根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另行约定了利息,属于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对于加重的债务即借款利息,被告文某根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中,被告谢某华陆续还款10万元,该款对于其与原告间应认定为按约归还利息,对于被告文某根而言应为归还借款,剩余债务为10万元。因此,被告文某根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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