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单位未与厨师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8-09-03 作者:祁金波律师
原告吕某,男,住淮安市淮阴区。
代理人:祁金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现更名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5日,原告至被告厨房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此后也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3556元、1月份工资7127元、2月份工资6413元、3-5月份工资均为6500元、6月1日-6月11日工资867元,双方工资已经结清。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
【诉讼请求】
本律师代理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97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3、被告支付待通知金6500元。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提如上所请。
【答辩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代通知金。
【庭审情况】
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工资表,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情况】
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等相关权利,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2016年12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结合原告工资数额及工作期限,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68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315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餐饮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88元、经济补偿金3157元,合计338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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