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不等于工伤保险
发布日期:2018-08-18 作者:杨建勇律师
案情简介
伍某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固定工资为2300元/月。2014年6月24日伍某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之后伍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伍某在职期间,该机械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商业险。事发后,伍某已领取了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伍某向本委申请仲裁。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月。
仲裁请求
某机械公司支付伍某捌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某机械公司支付申请人捌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227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人身意外商业保险,申请人已领取保险理赔款,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评析
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意外商业险合同系商业行为,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责任主体系商业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的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等方面来看,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申请人伍某与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应依法为伍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
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一些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定期限才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保,或企图通过让劳动者承诺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这种以约定或者承诺来排除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的行为无效。
我们希望通过这则案例提醒劳动者,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要因为一时疏忽或贪图短期利益而同意或放纵用人单位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否则会在患病、工伤、年迈时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我们更要告诫用人单位,不要认为购买了商业保险、或者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劳动者就可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即便是在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因为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并不能因为已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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