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还是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丨法律顾问
发布日期:2018-08-17 作者:安治国律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对“事故伤害之日”理解有偏差,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遂判决撤销了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令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如何理解?通过本案可见,“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非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明确此点,对于大家有效主张权利非常重要。因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时效往往影响着权利的效力,甚至实体权利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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