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06-27 作者:曾逊律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87号2015年06月11日案由离婚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肖霞 引用法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信息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案件概述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德娥、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两人是在相识不久、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始觉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与前妻原有一女随其共同生活,之后两人又未能共同生育小孩,导致被告对原告日渐冷淡,不仅不关心原告,且不尽家庭责任,不给原告正常的生活费,常在外打牌几天不归,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原告因父母在大陆,为照顾父母多次往返于大陆与台湾,但被告对原告父母不闻不问,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至2014年5月,原告父亲病危,原告回到大陆照顾父亲,被告却无任何表示,且在原告父亲十多天去世后也没回大陆看一下,此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之后,原告未去台湾,被告也未来大陆,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均系再婚。两人于2011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邓某随被告杨某在台湾生活,被告与前妻之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多有争吵。至2014年5月,原告因父亲病危回到大陆照顾父亲,十多天后原告父亲去世,期间及原告父亲出殡被告均未来大陆探视,两人因之矛盾进一步激化。后原告未再回台湾,被告亦未来大陆,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均系再婚,两人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也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父亲去世一事更加剧了原、被告间的矛盾,以致原、被告从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至今,显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肖霞
人民陪审员贺德娥
人民陪审员喻日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凤艳
裁判附件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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