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4月至5月间,虚构可通过低价购入辣椒酱再销售给超市赚取差价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刘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漕宝路外环线东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娜娜律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收集的移动电话短信截图、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姚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X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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