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因感情纠葛而迁怒于被害人张某某,遂于2014年9月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隐私视频放在其新开设的QQ空间让他人观看,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迫于压力,支付被告人朱某共计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照片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七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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