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外嫁女”不必然丧失土地补偿费请求权
“再外嫁女”不必然丧失土地补偿费请求权
【案情】
1991年,蒋某(女)与村1组村民马某(男)结婚,同年将其户籍迁入顺利村1组,自此户籍和土地承包地均在该小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止。2006年4月蒋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其户籍未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交回;2010年蒋某与丰义村2组村民周某(男)再婚,但未将户籍迁入丰义村2组。2017年1月,顺利村1组的部分土地被气象站依法征收,该村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7年8月,顺利村1组就气象站征地补偿款召开社员大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决定不将蒋某作为分配对象,原因是蒋某离婚后又再婚,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拒绝分配。为此,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村1组给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是否有权请求分配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偿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已不是顺利村1组的成员,虽蒋某以前具有顺利1村的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随着她与马某离婚,再与丰义村的周某结婚,此时已不具有顺利村1组的成员资格,并且社员大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决定不予分配,因此,蒋某没有资格请求土地补偿费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有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虽然蒋某与马某离婚,而后改嫁他村的周某,但蒋某的户籍仍在顺利村1组,也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蒋某有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是否有集体成员资格。从法理上而言,集体成员资格属于一种民事身份权,其不仅与自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而且直接决定该成员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各地人民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综合性标准,强调依据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生活保障等因素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在本案中,蒋某自从嫁入顺利村1组,就一直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其间离婚并嫁入他村,但其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迁移与转让,加之蒋某仍依靠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蒋某具有顺利村1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当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必要采用“概括+列举式”确立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特别针对回乡退养人员,再外嫁女,“入赘”婿,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人员等特殊群体资格的认定。
2.是否应当排斥集体分配自治权。农民集体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自治权,该权利源于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可以通过集体成员民主决定的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只要不以相同数额补偿费进行分配的,大多数法院均会直接否定村民的民主决议,责令按相同数额支付补偿款,这种完全排斥集体分配自治权的行为应当予以避免。在本案中,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农民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对具体土地补偿数额分配情况进行调解和协商。此外,为防止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异化,应以司法权适当干预分配自治权,避免侵害少数群体的正当利益。
3.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实质内涵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从内涵的表述可知,其包含三项核心要素,即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听取意见与说明裁判理由。在本案中,主审法官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就蒋某为何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予以解释和说理,并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蒋某有权分配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偿费。当然,蒋某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并不意味着享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其对应的权利主体应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此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蒋某自嫁入顺利村1组,既有该村的户籍,又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其间她与丈夫离婚,并改嫁他村的周某,但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随之转出,故综合当事人户籍登记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法院判决蒋某享有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费分配资格。在具体土地补偿款数额的分配上,既尊重集体成员的分配自治权,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又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真正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自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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