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
负责人:朴永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彰驿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期。
彰驿站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彰驿站村委会履行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返还给李某某七亩承包地;2、彰驿站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0日,李某某、彰驿站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李某某承包彰驿站村委会位于三友重矿和万福源后边的7亩土地,承包期限15年(2006年至2021年),承包费按同等地块收费标准收费,每年6月份前交清,一年一交。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依约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1050元,遂经营该地块。后彰驿站村委会又收取了李某某2007年及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2008年以后,彰驿站村委会以李某某违约为由收回了本案诉争地块,并于2010年2月11日将包含本案涉诉7亩地块在内的1500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沈阳市金辉伟业种植有限公司,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后沈阳市金辉伟业种植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8月8日就上述土地与案外人张淑娟签订了《沈阳彰驿高新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书》,买卖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现该土地上已建有温室大棚及厂房。
另查明,李某某在庭审中自述,2008年之后,其发现他人在本案诉争土地上陆续建了厂房和大棚,其遂向彰驿站村委会村里反映要求恢复土地无果后,未向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李某某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彰驿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彰驿站村委会于2008年后收回土地,并于2010年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后案外人在本案诉争的地块上建大棚及厂房,彰驿站村委会主张李某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提出李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庭审中,李某某自认其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李某某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彰驿站村委会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李某某要求彰驿站村委会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废弃大坑协议书》,返还七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李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实人签字无法核实,内容未显示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关联,村委会的证实均为复印件。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涉及的证人亦未能接受法庭质证,且内容基本未显示为本案诉争内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称2008年彰驿站村委会便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一审中其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彰驿站村委会答辩认为其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二审时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内容基本与李某某主张本案权利无关,且涉及到证人证言亦未能接受法庭质证,故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彰驿站村委会提出李某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李某某在一审中亦自认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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