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17万以上赔偿
发布日期:2018-03-08 作者:叶霖律师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在征求我方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发布该真实案例,以供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参考和学习,以下案件劳动者名称均用简称代替。
申请人:苏某
申请人代理律师:叶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明阳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分公司),住所南宁明阳工业区B-1-8。
负责人:林仪。
被申请人:广西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住所广西明阳工业区B-1-8。
法定代表人:陈敏。
申请人苏某于2009年9月10日到明阳分公司处从事铲车员工作,明阳分公司没有按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申请人在2014年12月4日工作中受伤后没有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
发生工伤事故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明阳分公司没有及时为申请人进行工伤申报,劳动者无奈只能依法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2014年12月4日的受伤属于工伤。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八级。
经过多次与用人单位协商,用人单位都不同意依法履行其赔偿责任,无奈之下依法委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叶霖律师代为维权,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为明阳分公司系华美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将华美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请求裁令:明阳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华美公司对明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7月3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失业金损失31360元;
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
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护理费2360元;
八、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明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伙食补助费1545元;
九、被申请人广西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九项仲裁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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